年终关账前应做好的几项“暂估入账(暂估入账)

2022-06-02 16:03:24

引言 我国的会计与税务都是以公历年进行分期,因此每年的12月31日对于企业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都有特殊意义。

由于过了12月31日后,就是新的一年,属于不同会计期间和纳税期间,因此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关账前无论是会计处理,还是税务处理都有必要对一些经济事项进行必要的“暂估入账”。

一、“暂估入账”的本意与扩大意义

在一般的会计教科书中,“暂估入账”通常是用于采购的货物已经收到,但是发票没有随货收到的情况,通过“暂估入账”以后可以确认企业生产领料等出库的正常进行,避免账面上库存数出现负数。

对于存货采购以外的成本或费用支出,会计上有时使用预提费用或预计负债来暂估成本费用,也是为了会计核算满足权责发生制原则。

本来,税务方面对于企业在纳税期间没有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但是后来考虑到经济业务的现实情况,就规定凡是在纳税年度已经计入损益,只要在次年汇算清缴结束前(5月31日)取得发票的,或者是工资薪金已经预提的在5月31日前实际支出的,依然可以税前扣除。因此,很多企业为了能在纳税年度税前扣除,对工资(奖金)等就必须在纳税年度进行预提(暂估)。

二、存货的暂估入账

存货的暂估入账,属于教科书级的经典“暂估”。在企业使用erp软件或有进销存系统财务软件中,存货的暂估入账基本上都可以由系统自动完成。

(一)暂估入库的会计处理

1.采购存货月末暂估入库

针对采购货物已经实际收到,并按照企业内控程序办理了存货验收与入库手续的,在月末(年末)做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货

贷:应付账款-暂估应付款

2.入库后存货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领用手续,会计核算按照正常程序计入成本或费用。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在建工程等

贷:存货

3.次月初,会计系统自动或手动做如下会计分录(红字):

借:存货(红字)

贷:应付账款-暂估应付款(红字)

说明:红字冲销的只是会计系统的金额记录,并不是冲销仓库管理系统的存货数量记录,因此做红字冲销凭证,并不影响仓库管理系统的账存数量,也不影响领用出库。

4.如果在次月收到了发票,就按照正常的购进程序做会计处理,在系统中匹配前面已经存在的入库单,不能重新生成入库单。

如果次月依然没有收到发票,到月末时依然从前面的程序,生成暂估入库的会计分录,周而复始,直至实际收到发票为止。

(二)暂估入库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暂估入库的存货,平时可以按照暂估入库的成本结转成本或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扣除,只要在次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发票也可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中扣除。

三、成本费用的暂估入账

(一)差旅费

差旅费在所有教科书中,均没有暂估入库的案例。但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年度发生的差旅费如果跨年度报销的,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就不能在报销年度进行税前扣除,而是需要追补至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比如,员工出差时间是2020年12月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显示的时间也都是2020年12月份,但是由于员工到年底依然出差在外,等到回公司报销的时间就是2021年1月份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跨年度的差旅费用虽然可以通过追补扣除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但是操作非常复杂,对于这种可以明显预见可以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据的,不建议通过追补扣除办理,而是直接在纳税年度直接按照“暂估”金额入账。

当然,对于差旅费的“暂估”不是乱估,最好让出差部门或出差人员进行合理的预计。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贷:其他应付款-差旅费暂估入账

等到出差人员实际报销时再冲减暂估的负债,如果费用金额有差异的,再调整费用金额。

当然,如果差旅费金额比较小,影响不大的,或者主管税务局默认企业在1月份可以报销并税前扣除上年度的差旅费的,实务中也是可以不暂估差旅费。

(二)广告费

与差旅费类似,企业投放的广告已经实际发生,但是因为各种情况,可能导致既没有付款,也没有收到发票;或是已经付款,但是没有收到发票。

【案例5-1】甲公司根据与省电视台签署的广告投放合同,12月份广告省电视台已经按约定播放了。但是,由于资金紧张,截止12月31日也没有按约定应在月初支付的广告费,省电视台由于没有收到资金也没有开具发票。

分析:由于广告已经实际播放,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虽然没有支付甚至也没有收到发票,但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在12月份进行确认。

借:销售费用-广告宣传费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省电视台

说明:这里是借用“暂估入账”的概念,说明企业只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管是否收到发票,以及是否付款,会计上都应及时确认。

税务上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如果在纳税年度没有收到发票,只要会计上已经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次年的5月31日前收到发票就可以税前扣除。

四、工资奖金的暂估入账

一般大多数企业都是先干活后领工资,还有年终奖多数企业也是在农历春节前发放,因此在年度关账前就必须对12月份工资以及年终奖、双薪等进行“暂估入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中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注意理解34号公告的这条含义,准确把握税前扣除的条件:

1、已在汇算清缴所属期中账面预提了该金额;

2、必须在次年的汇算清缴之前(5月31日)支付了。

如果年终奖和12月份工资未在当年预提,即便在次年5月31日前实际支出了也不能当年税前扣除。所以,为了12月份工资和年终奖能顺利在纳税年度税前扣除,同时也减少第四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关账前一定要记得预提12月份未发的工资和年终奖等。

五、收入的暂估入账

很多人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开发票才确认收入”。

会计核算确认收入,与税务上是否开具发票是没有关系的;同时,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应收收入的确认,应从来没有跟发票进行挂钩。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企业所得税规定,都是规定只要满足收入确认标准的都需要确认收入。

因此,实务中就可能出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核算,三者之间分别存在差异的情况。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是各自分别规定,二者存在差异是非常正常的。

因此,对于某些销售模式下,增值税处理或企业所得税处理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的(即暂时不产生纳税义务),但是会计处理按照会计准则需要确认收入的,会计核算就需要暂估确认收入。

(一)赊销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

1.增值税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企业所得税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3.赊销与分期收款的会计处理

无论是新收入准则还是旧收入准则,赊销或分期收款销售商品除非用非常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的,在转移商品控制权后都应确认收入。

【案例5-3】企业所得税与会计要确认收入,增值税却可以不确认

资料:甲公司与商超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的账期为30天。2020年12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商超供货1000万元。甲公司根据经验判断会有1万元的货款会被扣。

2021年甲公司与商超对账,实际扣款0.8万元,确认货款金额为999.2万元。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假定甲公司货物税率为13%,上述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2020年12月货物成本为700万元。

问题:1.甲公司的2020年12月和2021年的账务处理;2.分析是否有纳税调整。

【解析】:

(一)会计处理

(1)2020年12月确认收入:

由于满足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的标准,因此会计处理应该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商超(预估)1128.87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999万元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129.87万元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700万元

贷:存货700万元

(2)2021年1月开票确认增值税:

借:应收账款-商超(开票)1129.096万元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129.87万元

贷:应收账款-商超(预估)112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29.896万元

主营业务收入0.2万元

(二)税务处理与纳税调整

增值税,按规定在2020年12月份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所以不计提销项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也是要确认收入的,因此与会计处理一致,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消费积分

消费积分,是人们一个口语化的说法,并不是会计术语。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的说法,应该叫做: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

1.会计处理

(1)在授予消费积分的时候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说明:①增值税按照全部销售额计提(不扣减消费积分);②在没有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企业,需要将“合同负债”更换为“递延收益”。

(2)消费者实际使用消费积分时

①随着再次消费时,用积分抵现的:

借:银行存款等

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税务处理时如果把使用的积分作为销售折扣处理,且开具发票也满足税法规定,可以按照实际收款部分确认增值税销项税。

②用积分单独兑换礼品的:

先确认促销费用

借:销售费用

贷:存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终止已经使用消费积分的确认:

借: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贷:主营业务收入

(3)年终关账前对未使用积分进行合理评估,然后根据评估结果调整:

①预计使用率降低

借: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贷:主营业务收入

②预计使用率升高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贷: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3.消费积分的税务处理

税务方面涉及到三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处理涉及到三个环节,下面依次说说。

①发放消费积分时:

在发放消费积分时,会计处理是把消费积分从总收入中扣除一块作为积分的价值单独确认入账(合同负债),但是按照增值税的规定,需要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因此不能扣除消费积分。

②使用消费积分时:

如果作为商业折扣处理,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比如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消费金额和折扣金额,或者只开具折扣后的金额等,是可以按照折扣后金额计税,也就说积分在此时不需要再计税的。

如果在使用积分时,没有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比如全额开具了发票,或者将消费积分折扣金额填写在备注栏的,则不能按照折后金额计税,消费计税需要再次计税。

如果使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相当于消费积分需要再次计税。

③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确认过了增值税,失效时不再做处理。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主要是消费积分跨年度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①消费积分发放时:

与增值税一样,会计处理单独扣除的一块(积分价值-合同负债),在税务方面是不予认可的,其扣除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

②消费积分使用时:

如果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不计入应税收入,并且按照折扣后金额确认应税收入;

如果不是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不能扣除消费金额,应按照扣除消费积分前的金额确认应税收入,但是消费积分不确认应税收入。

如果是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兑换的礼品或奖品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但是消费积分本身不确认应税收入。

③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按照发放积分时的销售额全额确认了应税收入,因此失效时不再确认。

④消费积分跨年度的纳税调整:

当年新增的“合同负债-消费积分”,相当于是从应税收入中扣出来而没有计入应税收入的,所以对当年新增的消费积分账面价值,应调增应收收入。

当年“合同负债-消费积分”减少,说明当年有使用以前年度消费积分或消费积分失效,消费积分的账面价值转回了“主营业收入”,由于税务方面以前年度的消费积分都是已经确认过“应税收入”的,此时转回的部分就需要调减“应税收入”。

【案例5-3】甲公司是一家连锁火锅店,在2020年12月搞了迎新促销,消费满100送100(积分)。积分可在未来180天内在旗下所有门店使用,消费满200可用积分100。同时,甲公司计划在未来180天推出88折优惠(优惠12%)。

上述两项优惠不能重叠使用。根据历史经验,甲公司预计有80%的积分客户会使用。

假定甲公司在2020年12月取得了含税销售额3180万元,送出积分3180万元,其中积分在2020年12月31日前使用了1060万分,剩下的积分预计使用率不变。

假定上述金额均为含税价,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6%。

【解析】本案例中,使用积分有50%的折扣率,远高于其他一般客户能够享有的12%折扣率,因此应认为甲公司的该折扣券是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就是要单独确认积分价值的意思)。

因此,100分积分的价值(含税)=100*(50%-12%)*80%=30.40元。

甲公司2020年12月销售积分的价值=3180*30.4%=966.72万元(含税),积分价值不含税金额=966.72/1.06=912万元。

因此,确认销售收入时,确认积分价值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318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88万元(3180/1.06-912)

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912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0万元

2020年12月31日,根据已经使用的消费积分,再次确认收入:

借: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304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4万元

这个304万元是怎么来的呢?

计算方法一:积分总价值912*使用积分1060万/总积分3180=304万;

计算方法二:使用积分1060万*积分价值率30.4%/1.06=304万。

如果年底合理评估,之前预估的使用率可能会发生变化,就还要在“合同负债”和“主营业务收入”之间进行调整,方法跟前面的计算积分价值是一回事,计算出来的积分价值大于账面价值,就调增“合同负债”、调减“主营业务收入”,反之亦然,不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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