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的纳税主体如何确定?
承包承租经营作为企业经营的一个重要的模式,对于资产的有效使用,特别是一些特殊行业由于资金、税务等问题需要通过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来解决企业资产的有效利用,提高企业的收益,那么在签订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协议时,不用的业务模式,决定了不同的纳税主体和纳税义务,如果没有正确处理,会给企业带来非常大的税收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承包经营与承租经营的内涵
(一)承包经营的内涵
所谓的承包经营是将企业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人以发包人或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发包人的发包收益与承包经营成果直接相关的业务形式。
例如,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负责承包经营,双方合同规定,乙公司承包后仍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甲公司的税后利润由双方各分享50%。这种经营方式就属于承包经营。
(二)承租经营的内涵
所谓的承租经营是将企业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出租人的出租收益与租金直接相关而与承包经营成果不直接相关的业务形式。承租经营是指对企业的承租,承租的对象是企业而不是单项财产,企业租赁的特点是在取得财产的同时,还取得了被出租企业的某些生产经营权。承租经营分为:以出租方名义从事经营的承租经营和以承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的承租经营两种业务模式。
(三)区分承包经营与承租经营的区别
承包经营与承租经营,两者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其中一个非常明显的区别是,承包经营下,出包方的收益一般与承包经营成果直接挂钩。承租经营下,出租方的收益一般与租金收益直接挂钩而与承包经营成果不直接挂钩。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某项合同约定,甲公司交由乙公司经营,双方按乙方经营的税后利润的50%分成。该项合同中甲方的经济利益与乙方的经营成果直接相关,因此,该项合同为承包经营合同。如果该项合同约定,甲公司交由乙公司经营,乙方定期向甲方缴纳定额的租金,乙方的承包经营结果与甲方收益不直接相关,则该项合同则属于承租经营合同。
二、承租经营与承包经营的纳税主体的界定
(一)增值税的纳税主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常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入)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钠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基于以上税法政策规定,在确定增值税纳税人时,采用承包、承租经营方式下,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一是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二是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约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此税法条款的规定,在确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时,只需考虑相关经营主体是否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不需考虑承包、承租情况。
(三)税收征管的规定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2014年12月19日修订)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二条关于临时税务登记问题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模式,当承包人或承租人同时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的,则发包人或出租人要对承包人或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承担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但是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则承包人从发包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承包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承包人是企业,则承包人从发包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所得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承包人或承租人没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即承包人或承租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而是以发包人或出租人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
第二,承包人或承租人在财务上不独立核算的,即承包人或出租人不属于独立的会计主体,也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具财务报表;
第三,承包人或承租人不是定期向出租人或发包人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
【案例分析:承包经营模式下的涉税处理分析】
(一)基本情况介绍
甲是一个国有建筑有限公司,有建筑甲级资质,乙公司欲承包经营,期限3年,每年支付固定承包费用,已经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明确了:乙方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以甲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财务核算,以及承担法律责任。请问此承包经营模式是否可行?税金如何缴纳?
(二)涉税分析
1、合同签订模式决定了企业如何交税
在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承包经营模式,根据以上税法的规定,承包方是以被承包方的名义经营,承包方最终从被承包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承包方收到的承包收益既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承租经营合同,则被承租方收取的承租收益会被视为出租使用权而收取的租金,需要按照租金收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承租方按照支付租金费用,凭借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在企业所前扣除。
2、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权及财务是否独立核算内决定企业纳税主体的确定
本案中的乙公司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由甲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则应该确认甲公司为有关经营业务的纳税主体。如果合同约定乙公司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方上交承包费的承包人,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作者:肖太寿 2022.06.30
2008年11月的解析
房产税的纳税主体归属案例
某县将该县原体育球场收归为县国有投资公司。2003年国有投资公司投资700万元建造了一个规模较大的交易市场。投资公司对该市场实行招商引资。通过与某市丰融公司磋商,最终达成协议:由丰融公司整体租赁,租期为20年,用于经营超市。同时,丰融公司根据经营的需要,又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附加协议约定:丰融公司利用交易市场的空闲场地,另投资220万元建造一个2000平方的经营大厅,所投资的房屋固定资产于20年后无偿归投资公司所有。在丰融公司看来,所建房屋是属临时性建筑,再者,房屋的所有权最终是属投资公司所有,所以也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而根据房产税政策规定:只要是有屋面和围护机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挡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均为房产税的征税对象。对丰融公司投资建造的房屋,其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是谁?
税务管理人员认为:该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是丰融公司。因为:房产税应当由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缴纳。虽然该房产并未办理产权手续,但事实上的产权所有人就是丰融公司。又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对房屋产权未确定的,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丰融公司既是事实上的产权所有人,又是该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账面中已反映为公司的固定资产。所以,丰融公司应当按照计入固定资产的原值一次性扣除30%后的余额,按1.2%计算缴纳房产税。
而丰融公司却认为: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是投资公司。因为:根据【国税函发(95)156号】文规定: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已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既然营业税税收政策将丰融公司所建造的固定资产作为销售,并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那么,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应当是属丰融公司所有。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房屋的最终所有权也确实是属投资公司所有。所以,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是投资公司。
而投资公司却认为:投资公司每年向丰融公司收取的是属投资公司所建造房屋应收取的房屋租赁费,与丰融公司后来投资建造的房产无关。虽然丰融公司所建造房屋的最终残值归投资公司所有,但其价值也就是相当于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仍然与其房产无关。并且按照双方协议,在20年内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丰融公司,所以,在丰融公司使用期间房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是丰融公司自身。
分析:本案例中,丰融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房产税的纳税责任的理由是房屋已销售给投资公司。而真正的房屋交易是否已经形成?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应当是在20年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归属于投资公司所有,其性质是属分期收款的销售方式。所以,房屋交易在尚未交付之前就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就是投资公司所有,在20年内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属丰融公司所有。一般来说,房产税是以产权所有人来确定纳税义务人,其与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丰融公司以房屋换取土地使用权,所换取的土地使用权为20年,其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也应当看作是分20年取得,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的房产,在最终产权所有人未实际控制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期间,房屋实际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为房产税的纳税人。所以,税务机关对丰融公司征收房产税应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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