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无发票申报契税的法 (律文书要求)

2022-08-26 03:09:29

准确理解无发票申报契税的法律文书要求

  核心观点

  无发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符合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如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就不属于符合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我们拿不到销售不动产发票,但有法院判令卖方协助我们过户的判决书,凭这个生效法律文书就能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吧……近日,湖北省襄阳市某区30多位买房人持民事判决书向税务部门询问。这引发笔者对无发票进行契税纳税申报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理解的思考。该案例反映出纳税人对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的误解。

  关于无发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规定

  为解决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买方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两种情况下不能取得发票,仍可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一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是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本案例中纳税人对有关规定理解有误

  上述案例中,30多位买房人都是原告,案件均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交易涉及税款一般约定由买方承担,法院判决均是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或是不配合办理过户或是无法找到,都不能提供销售发票。买房人以67号公告第1条规定为依据,向税务部门提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但已从法院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凭此文书申请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税务部门根据67号公告告知买房人需要提供法院执行裁定书,并帮助买房人与法院协调。法院解释,只有当判决结果与最终执行结果不一致时方予出具执行裁定书,例如双方债务纠纷,判决还钱,在执行环节被执行人拒不还钱,经查封扣押其房产用于抵债或经拍卖由第三人购买该房产,判决结果与执行结果发生变化的,需出具执行裁定书告知当事人。该案不属于此类情况,不能出具执行裁定书。买房人认为,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表明买房人对交易房屋有所有权,应该凭此文书就能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67号公告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仅指执行裁定书。

  理解67号公告中生效法律文书的本义

  笔者研究认为,67号公告的立法渊源是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9条,现为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28条,现为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这两条规定,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公示是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物权公示是为了让他人知道谁是权利人,以维护权利人、与交易有关人的合法权益。而基于非民事法律行为(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公权力介入,物权变动状态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有公示性,为了便捷交易,例外地承认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典第229条是第209条的特别规定。如法拍房,拍卖成交后法院要下达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在该文书的最后会告知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处转移。虽然买受人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过一定时间才能拿到产权证,但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时,买受人已是有关房产的法定产权人。67号公告第1条正是基于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已是法定产权人的法律事实,在其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时,特别豁免其提供发票的义务,直接申报缴纳契税。

  如何准确适用生效法律文书

  法院处理诉讼实体问题的民事法律文书有三类: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第一,民事判决书。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三类。

  给付判决,是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一定义务。如上述案例,卖房人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该案例属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根据民法典209条规定,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即使民事判决书生效,购房人也不是物权人,被告卖方仍是物权人,该判决书并不能改变原有物权关系。所以,给付判决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所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确认判决,是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某冒名买房案例,产权登记在被冒名人名下,后来冒名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才是涉案不动产的物权人。确认判决只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确认,并不改变原有法律关系,不涉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所以,确认判决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所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形成判决,也称变更判决,是法院判决变更或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如某离婚诉讼案中,法院判决登记在丈夫名下的夫妻共有不动产归妻子所有,则判决生效之时,实际产权人已是妻子,不论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形成判决属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因为分割共有财产不产生契税纳税义务,接受方直接凭契税不征税证明办理过户手续即可。

  第二,民事调解书。该文书是法院制作的以调解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文书。实践中产生纳税争议的主要是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如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债务,被告无力偿还,法院调解后被告以房抵债。该民事调解书是对以房抵债协议的司法确认。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属于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前,即便民事调解书生效,原告也不是物权人。所以,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裁定书。该文书是法院为处理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而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目前处理实体问题的主要是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如法拍房,如果拍卖成功,法院会作出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如果两次流拍,经原告被告同意,法院会作出以房抵债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这是对民法典第229条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与上述分析契合,也表明生效法律文书中与缴纳契税相关的只有三类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在笔者看来,这正是67号公告要求买房人提供执行裁定书的原因所在。

  据悉,本文开头所述案例,后经协商,法院向税务机关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买方代履行卖方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买方凭此申报缴纳契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2年08月16日 版次:07 作者:张军(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


  2017年1月的解析

未取得购房发票缴纳契税要提供执行裁定书

  背 景

  因以房抵债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是否可以办理契税申报?在2015年9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公布实施前后,对上述问题有不同规定,本文结合案例分析。

  案 件 简 介

  2015年,d公司与债务人在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原属于债务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向a地税局提交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a区地税局认为d公司未提交购房发票等材料,在要求其补送未果后,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d公司认为a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a区地税局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a区地税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对d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d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查认为:a区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a区地税局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d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相关规定,在该公司未完整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继而认为:d公司起诉要求判令a区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d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分 析

  本案主要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承受方缴纳契税的申报资料提交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以房抵债等非正常房屋交易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承受方不能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是否可以办理契税申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是2015年8月,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a区地税局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156号文件关于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行政决定,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符合相关规定。

  现行规定:有执行裁定书可办理

  67号文件发布后,类似上述案件处理有了变化,规定了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可以不提供购房发票的两种情形,其中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在该条规定中,相关法律文书不属于税务机关制作的文书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且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并不常见,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此都比较陌生,容易产生一些误解,因此,在未能取得购房发票情形下,办理契税申报纳税时应注意两点:

  第一,《执行裁定书》与契税相关的实体裁判法律文书有区别。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常用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其中的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对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67号文件中规定的裁定。

  第二,只有67号文件专指的《执行裁定书》才能在不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情形下进行契税报缴。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文书,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对于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案件,会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制作某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在实务中,切不可把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相关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或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与执行裁定书混淆,特别是不能把执行阶段的广义的各种民事裁定书与专用的《执行裁定书》混淆。因此,发生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时,纳税人必须提供相关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原件。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段文涛 2017.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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