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缺票扣除被查后的滞纳金(程序问题)

2022-06-04 15:54:54

举个例子,税务检查时,发现前年有20万的成本费用发票缺失但却进行了扣除,要求企业60天期限内补开回发票,但企业未能于60天期限内补开回发票,无法提供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的证明材料,于是,税务可以引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即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第16条的规定,不准扣除这20万的成本费用。

28号公告相关政策是:

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所以,税务机关可以顺理成章的要求补税。

因为“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所以补税的计算方式是重新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调增此20万元,一般情况补税5万,但如果调增导致小微企业不能享受小微,则其补税额会增加许多。

注意,此时税务机关无需证明这20万成本费用是“不真实的”、“不相关的”、“不合理的”,仅仅因为没有发票,就可以要求补税,这就是基于前述2018年28号公告第十六的规定而来的。

当然,如果税务检查人员可以找到证据,证明这20万支出本身就是虚假的,或者没有商业合理性的,或者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则可以直接引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不让扣除,甚至可以直接引用《征管法》六十三条按偷税查处!

只是,这种按偷税处理的方式,其前提是该20万成本费用确实是不真实的,加之检查工作量和取证难度都要大很多,没有引用2018年28号公告第十六的规定来得方便快捷。现实中,按28号公告处理的比较多。

那么,按2018年28号公告第十六的规定补税时,收不收滞纳金呢?

第一眼看这个问题很简单,既然“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说明发生年度多扣除少交税,当然要补滞纳金啊。

但换成纳税人的视角,则是另一番风景:

当年扣除此20万元时,尚未被税务机关检查且告知缺票,所以不能确定“告知60天内不能补开回发票”,所以当年无法适用28号公告第十六条的不得扣除的规定,即,当年纳税金额是正确的,没有少缴税。

现在被税务检查且告知缺票,要求60天期限内补开回来,无法在期限内取回,才导致了“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的结论出现,所以,补税也只是基于这个逾期的事实才产生的,补税时间就在逾期的现在。企业应该将发生年度的所得税重新汇算,调增20万计算补税金额,及时补税哪有滞纳金。

再简化表述一下:补税是因为“期限内未补回发票”这一事实导致的,这一事实发生在什么时候,就该在什么时候补税。而不应该理解为应该在之前补税。

所补的税款虽然是按发生年度计算的,但其所属期却是“未能期限内补回发票”的当期。

横看成岭侧成峰,纳税并非儿戏,但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争议呢?

根本原因在于,税务总局2018年28公告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作为一个凭证管理的程序性文件,它不能干预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实体性规定。如果基层税务机关把这个《凭证管理办法》当成《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计算实体性规定来使用,当然就会导致层出不穷的争议与bug。

依《企业所得税法》,除非是不真实、不相关、不合理,否则所有支出都可以扣除,这是实体性规定。

正常情况下,税务如果查实了不真实、不相关、不合理,则该成本至始不能扣除,所以应该加收滞纳金。

如果只针对缺发票而不管其是否真实等,则只是一个扣除的“程序问题”、“具体算法问题”,此时就只能于不能扣的程序被触发时产生补税义务了,及时补税就不能加收滞纳金。

再举个房地产行业的例子作对比:

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缺发票,税务总局对这个行业制定的成本扣除程序是这样的:

计税时扣除计税成本→缺票不能计入计税成本→何时取回发票于取回时计入当期计税成本并扣除。

所以,房地企业卖房子时如果成本缺票,当时就不能计入计税成本、当时就不能扣除,如果扣了,就会有滞纳金。

反之,对其它行业没有这个程序性规定,其它行业如果缺票,要待被税务查到且告知的60天期限内未取回发票,才“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可见,不应该有滞纳金。

所以,当因为缺失发票、没有调增,被查期到60天期限内又没有取回,但税务又没有证明成本费用不真实相关合理时,被要求补税是凶多吉少的,但被加收滞纳金、甚至被按少缴税罚款,是可以探讨沟通、据理力争、破罐破摔、死马当活马医的。

来源:蓝敏说税 作者:蓝敏

2014年2月的解析——

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加收滞纳金?

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中,笔者发现不少企业对预缴所得税时少缴的税款是否应加收滞纳金这一问题不太清楚,从而加大了企业的涉税风险,也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企业在预缴税款时少缴的税款,到底该不该加收滞纳金呢?

a公司是从事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以前年度没有弥补亏损事项,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是按照月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税率为25%。2014年1月下旬,税务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该公司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反映,2013年1月~12月,公司累计实现利润总额8000万元。经过调查核实,税务人员发现该公司累计实现利润总额12000万元,少申报利润4000万元。同时,税务人员在核对该公司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时发现,2013年1月~12月申报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1500万元,其中免税收入800万元、不征税收入700万元(不考虑不征税支出因素)。除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以外,由于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a公司少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00万元。据此,税务人员共审增该公司2013年利润4000万元,审增应纳税所得额4500万元(1500+3000)。那么,a公司在预缴所得税时,少缴的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对此,税法有明确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关于少申报利润滞纳金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由此看来,对于a公司来说,应当按照每月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显然,a公司2013年1月~12月,由于少申报利润,少缴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4000×25%)。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分别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a公司少计利润造成的少缴税款,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应当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和不征税收入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企业所得税。关于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所得税,税法也有明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规定,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允许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从实际利润额中减除。其中,免税收入指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不征税收入指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显而易见,对于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在预缴所得税时是可以从利润中扣减的。但前提条件是符合税法相关规定。而a公司免税和不征税收入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因此,a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少缴企业所得税375万元的事实,属于应缴纳未缴纳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由于扣减免税和不征税收入,少缴的税款375万元(1500×25%),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与其他财税规定差异相关滞纳金的处理。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对于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一般不作纳税调整,是按企业利润总额预缴的。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在按利润总额预缴的前提下,还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允许以利润总额加上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是房地产预售毛利额),再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最终计算出实际利润额。也就是说,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对于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除了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外,其他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是不需要作纳税调整的。因此,对于a公司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预缴时少调增的所得额3000万元,暂不作纳税调整,待汇算清缴时一并调整。滞纳金的加收,是以未按期缴纳税款为前提。a公司这3000万元所得额并没有造成当期少缴税款的事实,其滞纳金的加收也就失去了可以附着的载体,当然不需要加收滞纳金。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少缴的税款,凡属于少计利润、少计房地产预售收入毛利额、多计免税收入、多计不征税收入以及多计弥补亏损额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于其他会计和税法之间差异的调整,既不作纳税调整,又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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