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保理
暗保理是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暂时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形式。
明保理和暗保理都是实践当中存在的保理业务形式,是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告知债务人来分类的。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同时告知债务人的方式为明保理,而签订保理合同是约定暂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方式为暗保理。
我们知道根据《民法典》或原《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定要通知债务人才会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的情况下即可演化为四种不同的形态:1、有追索权的明保理、2有追索权的暗保理3、无追索权的明保理4、无追索权的暗保理。
我们分别来看一下这四种形式:
1、有追索权的明保理 保理形式既为有追索权,又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这种方式在出现逾期的情况下,既可追索被保理人也可追索债务人。
2、有追索权的暗保理 保理形式为有追索权,但未通知债务人,这种方式只有在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或者追索被保理人未果的情况下,要想要求债务人向保理人承担债权转让的债务就要及时通知债务人,将暗保理转化为明保理才能够实现。
3、无追索权的明保理 保理形式为无追索权,也通知了债权人,这种形式就是一种完全的债权转让形式而非让与担保。
4、无追索权的暗保理 保理形式为无追索权,同时未通知债权人,这种形式事实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从上数分析可知,暗保理只能存在于有追索权的情况下。那么除非被保理人在保理合同到期之后主动履行回购义务使保理合同履行完毕,否则暗保理一定要转化为明保理才能够向买方主张权利,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实践当中保理商一般都会事先让卖方制作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加盖卖方公章,一旦发现买方回款异常或者逾期支付等情形,可将通知书寄送给买方。原则上通知方应该为卖方。这是因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由于通知买方的义务由谁来履行并不明确造成的,实践中卖方单独通知、保理方联合卖方共同通知都存在。但是保理方是否可以单独通知呢?在《民法典》当中有明确的约定,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因此,今后保理人单独亦可通知买方使保理合同对买方生效。
暗保理存在的实际情况
既然暗保理天然的确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尚需通知债务人方能对债务人生效,那么暗保理的存在有什么必要呢?
原因有下面几种:
一、在实际贸易当中,由于买方处于核心地位,一方面出于买方的信用背书及还款能力,卖方没有话语权或者不敢把应收款融资的情形告知卖方,怕影响后续合作;
二、保理商主要考虑从被保理人处回款,也就是主要看中被保理人的信用情况,对应收账款的付款方的情况并不是非常在意。这种情况下只有在出现被保理人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或者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才会通知应收账款付款方付款。
三、很多情况下被保理人出于“出表”的原因考虑或者因为保理属于非标类借款而更灵活的考虑,或者是某些“三板”或者“上市公司”不愿将融资的事实公之于众而选择不公开,但是之后随着商业保理公司也在逐步规范的情况下这种情形应该不会大量出现了。
以上分析说明,暗保理在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存在必要性的,但是这样也会必然的带来一些风险。
1、作为保理合同必须要保障标的“应收账款”的真实,但是暗保理的情况下尽职调查的余地就不是很大。因为暗保理的情况下本身就不能够通知买方,并对买方进行现场调查,因此只能通过审查被保理人提供的基础合同、发票、出库单、运单等单方提供资料核实,而且对于贷后管理的难度也比较大,因此对于虚假交易的欺诈行为防范难度就非常高。
2、暗保理的应收账款回款,因为并未通知买方所以回款通道必然依旧指向被保理人。如果被保理人与应收账款付款方协商变更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保理人对此根本无法知晓,更无法对道德风险进行有效控制。